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34號
TCDM,114,簡上,23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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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鳳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鳳岐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以「量刑從輕」等語而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告既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王鳳岐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
路2段與福音街口,見王尹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箱竊取
王尹琳置於車箱內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之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8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
告業與被害人王尹琳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1800元予被害人
,足認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長期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案發當日經過
被害人之機車,車箱未上鎖而起貪念取走1800元,事後深感
懊悔,積極尋求和解償還款項,請從輕量處罰金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可見
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
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
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均經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予以審酌,且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加
說明,作為量刑參考基準之一部;另被告所陳精神疾病,亦
屬與本案罪責無關聯之失眠症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
被告復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猶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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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