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1號
TCDM,114,簡上,21,2025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樓廷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4
0418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樓廷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簡上卷第7至9、77至7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長期大量販賣、轉讓毒品之大
毒梟,僅係基於友人之間情誼轉讓,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較低,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致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其情可憫,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提起上訴。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轉讓的愷他命是跟微信暱稱「不老
松」之男子購買的,我不清楚「不老松」的真實年籍資料,
也無法提供「不老松」的微信資料等語(偵卷第21頁),檢
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14
年5月7日中檢介忠113偵40418字第1149056820號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7521
1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既
未提供足以辨別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或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
以供檢警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非大毒梟、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
情節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
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
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他人
施用,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造成毒品氾濫,上訴理由
所指轉讓毒品數量及其與被轉讓者之間關係等內容,均已為
原審所考量,且被告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後,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
處,又無其他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及偽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
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愷他
命予吳婷婷羅耀揚邱勝華3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
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轉讓之人數、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又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依被告轉讓毒品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
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