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9號
TCDM,114,簡上,1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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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
13年度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5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經查,被告侯明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且迄今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
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湘雯曾是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係因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及交付本案支票,
竟然誣告票據遺失,致告訴人被指摘持有票據之合法性。告
訴人任職之診所同事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往乙事,且告
訴人因被告之誣指涉入刑責,遭同事投以異樣眼光而倍感不
堪,惟被告迄今未彌補前揭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令告訴人久久仍難釋懷。難認被告犯後有深具
悔意之態度,及盡力取得告訴人諒解之行動,故原審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其所請領並交由告訴人收執之本案支票並未遺失,
竟謊稱支票遺失,以掩飾其無力清償之事實,不僅浪費司法
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業經法院拍賣
被告名下不動產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現無業且罹患舌癌、已婚、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扶
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且原審已將被告坦承犯行與否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債權是否已因拍賣被告財產獲得滿足、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包含被告行為可能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危
險、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納為量刑考量,堪認原審已充分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因子,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
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任職之診所同事知悉被告
與告訴人曾經交往乙事,且告訴人因被告之誣指涉入刑責,
遭同事投以異樣眼光而倍感不堪」等節,則未見檢察官或告
訴人舉證以明被告犯行有何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危害,堪難
採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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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