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朱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簡朱德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稱:被告雖有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使用陳凱翔所有行動電話登入「大老爺娛樂城」網站
把玩遊戲,但無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利益,原判決
未深入查明,遽認被告有獲得6萬元不法利益,容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6萬元部分之判決等語。是被告既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量刑等部分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量刑: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簡朱德原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二兵(業於113年
6月底退伍),其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於
外散宿在營區外之住居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登入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賭客會員帳號、密
碼後,依所儲值之點數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進行連線對賭遊
戲進行對賭,如下注賭贏可獲取不等賠率之彩金,如賭輸則
下注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
。
(二)原審之論罪:
1.被告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已退伍,非現役軍人),然其
係於營區外犯刑法賭博罪,是其所涉犯之罪名,係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
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
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原審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
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
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
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
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13年5月9日電話訪談時自陳:113年4月11日使用行
動電話登入民間友人陳凱翔大老爺娛樂城帳戶,當日獲利6
萬元等語(見軍偵卷第30至31頁);又於113年6月20日詢問
時供稱:113年4月11日進行賭博,賭贏6萬元等語(見軍偵
卷第46至47頁);復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今年4月
11日上網賭博獲利6萬元,有贏也輸回去了等語(見軍偵卷
第448頁)。是被告於電話訪談及詢問時皆陳稱113年4月11
日賭博獲利為6萬元明確,且有其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及
賭博網頁擷圖附卷可憑(見軍偵卷第109至205頁),況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亦未為相反之陳述,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6萬元無疑。是原判決以被告於
電話訪談及詢問時自承本案有獲得6萬元之利得等情,而認
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之說明,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否認有獲得6萬元之利益云云,與其於
電話訪談及詢問時之供述不符,被告翻異前詞之說顯係避重
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等
情,是縱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又輸回去了乙情為真,亦無從扣
除。故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執上
情詞,指摘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違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中簡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33至35頁、第43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