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參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B000-B112600(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認被告於本件所犯有告訴人民國114年3月6日「刑
事聲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所述之事由,未經
審酌,且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經與其辯護人討論後,才
改口承認犯行,又經營AV媒體販售其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及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等情,原審未酌上情,僅對被告判決有期徒刑4
月,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
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予撤銷,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原審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尊重他人性隱私自主權及面部五官資料,未將告訴人面部為
適當之遮隱,即將二人之性交影片上傳至網路販售營利,使
網際網路不特定人均可識別影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不僅已
侵害告訴人性隱私權,更致告訴人受有心理負擔,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惟因雙方意見始終不一致而未能
達成調解,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再審酌本案拍
攝性交影片及上傳網路販售均經告訴人授意為之,然因含有
告訴人面部影像部分非告訴人同意範圍之內,被告未為適當
遮掩即上傳、販售,而觸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與
全然未經他人同意即恣意將性影像上傳網路販賣之惡性有別
,應納入量刑參考,末酌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
害及其於警詢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
㈢、本院之判斷: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卷附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未經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說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性影像
,應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
因此部分屬於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未經他人同
意,販賣性影像罪),致被告所犯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逾5年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等語。經
核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
議庭自應予尊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於民事訴訟審理程
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告訴人於114年5月15日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已就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為填補之舉動,應再無檢察官上訴狀及告
訴人請求上訴狀內所載「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狀,是本件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
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審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並無
違法或有過輕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於114年5
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被告亦分期履行中(參本院卷第73頁所附114年6月20日匯
款證明文件影本),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尚未履行完
畢部分之賠償義務,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
行,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如
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和解內容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AB000-B112600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民事和解時當場給付10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20萬元,由被告自114年6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期20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共2期(114年6月20日已給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