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第3607號、第4011號、第409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9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子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
於113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前往被告居所查訪,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
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交付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3607號卷第33、35、65至73頁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向員警供出並指認其施用毒品來源
為畢瑋苓、林祐霆之人,而檢警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畢瑋苓
、林祐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13年7月30日警詢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14日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130054060號、113年9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
5158號函在卷可佐(見毒偵3607號卷第39至43、105、109頁
),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堪認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游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
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未構成累
犯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罹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易字卷第3
9、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為相似,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
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
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備註」欄 所示),且係警方查獲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前,被告主動交付給警方,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子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子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子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57號鑑驗書】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玻璃球吸食器1組,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3607號卷第61頁)。 2. 殘渣袋 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57號鑑驗書】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殘渣袋1只,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3607號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第3607號 第4011號 第4093號 被 告 陳子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9日19時45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9日19時4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㈡於113年7月29日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 0日15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訪時,主動於 警方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只(本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6663號)交予承辦警員,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第4011號)
㈢於113年8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13日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386巷7弄與 中興北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鈞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㈠ 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㈡其經警 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只 、查獲照片等在卷,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只,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各抽驗1件檢出結果均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113年度 毒偵字第3607號、第4011號);㈢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113 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對 於未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只,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供承其上手為畢瑋苓、林祐霆部 分,現由本署檢察官(騰股)另案指揮偵辦中,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在卷可參,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