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0
7、59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304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忠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曹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以
下犯行:
⒈曹忠平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之德惠宮前,見林月枝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A車上之米
、麵、餅乾各1包。
⒉又於上開時、地,曹忠平另見周遭有蔡國花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遂另起犯
意,徒手竊取B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
㈡曹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2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社皮里福
德祠前,見陳榮峻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C車坐墊下方置物箱
內之現金6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曹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枝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花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峻於警詢時之指證。
㈤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月枝、蔡
國花、陳榮峻之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9年豐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經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5頁)可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自我約束,旋即於5年
內之113年間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且要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可見
被告就竊盜犯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經裁量後,均以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屢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應當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法益侵害均予審酌。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願
面對司法處罰態度,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以及被告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做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5820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
度之加重效應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依卷內資料所示, 未有扣案,被告亦坦言上開竊去之米、麵、餅乾均已自行食 用,竊取之1400元、6000元亦均自行花用(見偵58207卷第12 0頁),該等犯罪所得,仍不得使被告保有,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⒈ 林月枝 米、麵、餅乾各1包 曹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⒉ 蔡國花 現金1400元 曹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榮峻 現金6000元 曹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