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0號
TCDM,114,簡,49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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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駿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鄭惠美(見毒偵卷第49頁
),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25日中檢介雲113毒偵4249字第1149022764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
0090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37頁),是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另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參偵卷第6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為另案重要證 物,且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顏駿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森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10月8日9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 8日15時4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毛重共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2.5公 克)、吸食器1組等物(以上物品均另案扣押),復經警徵 得顏駿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有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辦中而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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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