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梓楓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78號、第379號、第38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係接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20條第2項之毀壞安全設備竊佔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佯以需搬遷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詐取
財物而終無搬遷之意,復以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門鎖方式,2
次竊佔告訴人所拍賣取得之本案房屋,造成告訴人不堪其擾
且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由其子
即輔佐人丙○○代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
,及其現因先前113年8月間車禍事故,致腦部受損嚴重,喪
失大部分記憶,現於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安養,並由輔佐人
代為處理生活一應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 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9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距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以上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告訴,非告訴乃論罪部分, 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起訴、緩刑之要件 ,同意檢察官、法官給予被告緩起訴、緩刑之宣告等語,有 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緝378卷第77至78頁),復審諸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顯無 再犯罪之能力,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向 告訴人詐得新臺幣6萬元,雖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事後 也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但因上揭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就本 案所受損害,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已無法再從事勞動或工作以獲取報酬,生活一應事 宜全由輔佐人代為打理,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上述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33665號事件拍賣程序中,拍定張維雅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112年6月16日繳 足價金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並於112年7月18日至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登記。乙○○(部分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前與張維雅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居住在本案房屋,甲○○遂委 任吳鴻暉與乙○○協議搬遷事宜,乙○○明知本案房屋已為甲○○ 拍賣取得所有權,且其並無搬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虛偽與吳 鴻暉簽訂搬遷協議切結書,約定由甲○○支付乙○○新臺幣(下 同)9萬8000元搬遷費,乙○○應於112年10月30日搬離本案房 屋。詎料乙○○收受吳鴻暉交付之6萬元後,另以其他理由拒 絕搬遷,並持續占有房屋,經甲○○委由吳鴻暉催告乙○○履行 搬遷協議,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前某時,乙○○向吳鴻暉 訛稱已搬遷完畢可點交,吳鴻暉遂於112年11月12日15時52 分許,至本案房屋準備點交。乙○○當場誆稱仍有物品須搬遷 ,需再支付搬遷費用14萬元云云,吳鴻暉聽聞後遂與乙○○爭 論,乙○○向吳鴻暉吐口水(涉嫌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吳鴻暉基於氣憤遂掌摑乙○○,乙○○遭掌摑後離 去。吳鴻暉待乙○○離去後,委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二、乙○○另於112年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9日間某時,透過其女 友游凱甯向甲○○之子李翼丞誆稱仍有物品遺留在本案房屋需 取回云云,因而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佔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 時,委由不知情之鎖匠拆除本案房屋門鎖,再更換本案房屋 門鎖,甲○○因而無法進入本案房屋,乙○○進而將本案房屋據 為己有而竊佔之。
三、甲○○、吳鴻暉於113年3月6日發現本案房屋遭更換門鎖,於 當日再度更換門鎖,乙○○則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未經甲○ ○許可,侵入本案房屋社區(涉嫌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紙張,主張吳鴻暉涉嫌侵 入住宅、強制(吳鴻暉涉嫌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嗣 於113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委由李翼丞致電游凱甯協商搬 遷事宜,乙○○竟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以游凱甯之電話,對李 翼丞稱甲○○須再支付30萬元搬遷費云云,然因甲○○未給付30 萬元而未遂。
四、乙○○另於113年5月23日15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佔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鎖匠一同由本 案房屋社區停車場車道進入地下室,由安全梯步行上樓至本 案房屋,由鎖匠拆除本案房屋門鎖並安裝新門鎖,以此方式
排除甲○○對本案房屋之占有,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佔本 案房屋(涉嫌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五、案經甲○○告訴暨甲○○委由李翼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房屋過戶予張維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案房屋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由告訴人甲○○拍得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證人吳鴻暉簽訂搬遷協議切結書,並收受證人吳鴻暉交付6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委由證人吳鴻暉與被告訂立搬遷協議切結書,並交付被告6萬元之事實。 2.本案房屋遭被告更換門鎖,導致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證人吳鴻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吳鴻暉與被告訂立搬遷協議切結書,並交付被告6萬元之事實。 2.證人吳鴻暉接獲被告通知,於112年11月12日到本案房屋準備點交,被告當場再度索要搬遷費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向證人李翼丞再度索要30萬元搬遷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翼丞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5時32分許,夥同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6日中院平111司執秋字第13366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中正建字第011501號建物所有權狀、112中正土字第017563號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房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拍得,自112年6月16日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2號事件民事起訴狀、合作契約書、裁定 被告假意與張維雅簽訂合作契約書,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本案房屋時無法點交之事實。 7 搬遷協議書 1.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知悉告訴人為本案房屋所有人之事實。 2.被告允諾於112年10月30日前點交房屋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搬遷費之事實。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1.被告向證人吳鴻暉允諾於112年11月5日搬離本案房屋並辦理點交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透過另案被告游凱甯向證人李翼丞取得本案房屋鑰匙,並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前搬遷完畢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某時,在本案房屋上張貼張貼紙張,主張證人吳鴻暉涉嫌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之事實。 9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5時32分許,夥同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之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竊佔他人房屋,並索要搬遷費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64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凱甯自107年間起,即多次竊佔他人房屋,進而索要搬遷費,待屋主提告後再和解之事實。 1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5時52分許,在本案房屋與證人吳鴻暉點交本案房屋時,遭證人吳鴻暉掌摑之事實。 1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後某時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房屋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092700號報告書 另案被告游凱甯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0號,與Line群組對話中「游曼妮」使用之手機相同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1642號報告書 另案被告游凱甯向被告取得本案房屋鑰匙,於113年5月24日6時25分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至告訴人住處騷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不點交 的房子,伊有跟證人吳鴻暉講要跟告訴人買回來,伊有開10 萬元的斡旋金,本案房子是被人騙走的,伊總共要20萬元搬 遷費,但是告訴人只給6萬元,伊因為告訴人沒有給全部的 搬遷費,伊還沒搬完,所以把鎖換掉,伊不認為本案房屋是 告訴人的,告訴人沒有條件取得伊的房子等語。經查:被告 、證人吳鴻暉於112年8月5日簽訂搬遷協議切結書,被告允 諾收受搬遷費後,於112年10月30日前完成搬遷並進行點交 ,證人吳鴻暉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吳鴻暉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搬遷協議切結書再卷可 參,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於112年8月5日簽訂搬遷協議切 結書時,應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拍定,其未有合法占 有權源。被告於收受6萬元搬遷費後,於112年11月12日、11 2年11月20日屢次未完成搬遷,並多次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 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要搬遷費,足認被告並無搬遷之真意,而 係以假意搬遷之詐術,屢次向告訴人訛騙金錢。參酌被告自 107年間即涉嫌多起法拍屋爭議,且所用手法均係向因拍賣 而取得所有權之屋主索要搬遷費,益徵被告長期以相同手法 訛騙其他被害人,其主觀惡性甚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已經 為告訴人因拍賣取得所有,卻兩次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 房屋之門鎖,並更換新門鎖,使告訴人無法使用其不動產, 堪認其行為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佔告訴人之不動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佔等罪嫌 。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 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僱用鎖匠拆除本案房屋門鎖,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 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 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佔罪嫌,為事實上一行為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 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 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以恐嚇罪責相 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 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 、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本案被告雖要脅告訴人需 再支付30萬元搬遷費方允諾搬離,然此係其詐欺手法之一部 分,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 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