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49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18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想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細故與楊舜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楊舜雄,致楊舜雄因此受有頭皮
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舜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暨機車大鎖1個扣案為證
,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13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14-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吿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易卷第13-3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其素行非佳;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節
(參偵卷第4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7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 大鎖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