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2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心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心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
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
話人之必要。詎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3年12月29日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
用。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假冒銀行行
員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向朱宏亮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
將為其報案云云,再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朱宏亮
,致朱宏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39分
許及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77萬
元裝入紙箱內,放在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站櫃檯,後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款項。嗣經朱宏亮發覺受騙,始報警處
理。
二、案經朱宏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
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37
-39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交付現金地點照片
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卷第41-52頁、第57、59頁、
第79-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予不詳友人,經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其成員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易卷第15-18頁),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其
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告訴人之意見(參易卷第35-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其友人,取得3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易卷第35頁),上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