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
第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90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常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政治立場不同,不
滿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為罷免該選區立委之活動,竟不思以平
和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
;兼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均無和解
意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採取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常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常恩於民國114年4月5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該處門 口放置「罷免親中賣台的立委」之罷免該選區立法委員之宣 傳立牌及供人簽署罷免書,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對 在該處擔任志工之林芳玉口出「愚蠢、操你娘機掰、幹你娘 」等語,以此辱罵林芳玉。嗣林芳玉不甘受辱,據案發時之 蒐證影像光碟,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常恩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 機車經過等紅燈時,見擺有罷免牌子,伊就靠過去說了一句 「愚蠢」,對方人多勢眾,很兇的對伊吼,伊當下嚇到也被 激怒,才將機車調頭說了「愚蠢、操你娘機掰、幹你娘」等 語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芳玉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蒐證影像光碟、譯文及擷圖在卷 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所指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罷免等罪 嫌。然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難構成本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競選或罷免等罪,係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罷免等為其構成要件。其 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 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 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 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或罷免之行為均成立 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愚蠢、操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 ,並無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也無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 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亦無以言 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 之脅迫內容及與前述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自難 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罷免等罪嫌,惟此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