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80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26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淳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綑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淳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普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7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及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是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
案之罪質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又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完畢,且迄本案
之犯罪時間已逾4年有餘,難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完畢,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然告訴人
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
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 竊得電線2綑(總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核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 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18280號 被 告 邱淳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淳醛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23時 2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旁之勝美 琚建築工地倉庫大門前,拿取放在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作兇 器使用之3公尺鐵條,自工地倉庫大門下方縫隙伸入工地, 勾出林任宏所有之電線2綑(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鐵條棄置在現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上開電線離去,並於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嶺東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以1萬餘元之價格變 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林任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林任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淳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任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母林麗香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長 度約3公尺之鐵條,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 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