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漢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52號、第54546號),被告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3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漢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漢駿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時,有持折疊小剪刀毀壞零錢箱
並竊取物品,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折疊小剪刀既
能破壞零錢箱,顯見質地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一
般觀念,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代理人李紀樺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手持尖尖的不
明物品橇開意見箱方式行竊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
,辯稱我是用手大力一推,意見箱就開了,我沒有用工具打
開箱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此部分僅有單一
指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推開之方
式行竊,而屬普通竊盜,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以徒手破壞方式
行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1個普通竊盜罪處斷、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分別遭竊取及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復斟
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0頁)與其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及白色信封袋1個,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現金15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所攜帶之折疊小剪刀,未據
扣案,且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信封袋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白漢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6號 被 告 白漢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漢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國強街停 車場繳費亭內,徒手破壞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客公司)所有之意見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950元),並 竊取該意見箱內為李紀樺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白色信封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紀樺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旁之復興停車場繳費亭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 使用之折疊小剪刀,破壞張庭玟所管領之零錢箱(價值500 元),並竊取該零錢箱內為張庭玟所管領之現金15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庭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普客公司委由李紀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庭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白漢駿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3偵5 4546、52252 2 告訴代理人李紀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罪行為。 113偵54546 3 告訴人張庭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行為。 113偵52252 4 國強街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罪行為。 113偵54546 5 告訴人張庭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復興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行為。 113偵52252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剪 刀,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毀損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行竊所用之折疊小剪刀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且係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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