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獅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竊盜之犯罪類 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思伯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 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等 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各該冷氣機各1台後, 將之變賣而分別得款2808元、1443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詰隆資源回收站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 ,該等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冷氣機各1台, 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周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周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59號
被 告 周獅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獅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11日7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見放置於騎樓之冷氣機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方式 竊取冷氣機1臺,得手後即離去,嗣後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 載運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詰隆資源回收站變賣, 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
㈡於113年9月12日8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見放置於騎樓之冷氣機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方式竊 取冷氣機1臺,得手後即離去,嗣後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載 運至上開詰隆資源回收站變賣,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9月14日8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見放置於騎樓之冷氣機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方式 竊取冷氣機1臺,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思伯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知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扣得周獅所竊得之上開冷氣機(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已 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思伯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3次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向 回收業者取回,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