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
、李澤鉉及張凱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
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
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
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
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件
案發地點為一般道路上,均屬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
,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倡議糾集同案被
告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李澤鉉及張凱倫前往案發地點
助勢,同案被告陳映佐、林彥霖復有在案發地點持兇器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公共秩序,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罪。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與下
手實施強暴之其餘同案被告,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
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陳映佐、林彥霖間,就其等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甲○○及其他同案被告僅
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其等攻擊告訴人身
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
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
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
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3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輕氣
盛,因細故即首謀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其所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本件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所引起,被告甲
○○尚非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
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擴大而難以控
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之訊問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 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 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依同條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映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信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幫友人顏楷修處理債務,自行邀集陳映佐、李信宏林 彥霖、林聖橙、張凱倫等人,由李信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映佐、甲○○;張凱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彥霖、林聖橙,上開6人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旺門市會合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凌 晨5時20分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嗣丙○○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到達上開地點時,甲○○、 陳映佐、李信宏、林彥霖、林聖橙、張凱倫等人竟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甲○○、陳映佐各持鋁棒1支歐打丙○○ ,林彥霖手持辣椒水對丙○○噴灑,李信宏、林聖橙、張凱倫 等在場圍觀助勢,丙○○因此受有雙手、雙腳、跌倒擦挫傷、 左大腿、後腰部紅腫之傷害,嗣丙○○無力招架,趁隙逃脫, 甲○○、陳映佐、李信宏、林彥霖、林聖橙、張凱倫駕駛上開 車輛尋覓無著,甲○○、陳映佐再持鋁棒毀損丙○○騎乘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林彥霖將上開機車鑰匙丟棄至附近水泥牆邊 ,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因知悉告訴人丙○○與案外人張郢、顏楷修間之債務糾紛,遂以手機聯繫被告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到場助勢,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腳、跌倒擦挫傷、左大腿、後腰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映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是接到被告甲○○電話,於是聯繫李信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到場時與被告甲○○各持鋁棒共同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李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由伊駕駛BCV-007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映佐前往上址,及被告陳映佐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接到被告甲○○通知後,與被告林聖橙、張凱倫一同前往上址,見被告甲○○、陳映佐歐打告訴人,自己持辣椒水噴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林聖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接到被告張凱倫通知後,與被告林彥霖搭乘被告張凱倫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助勢之事實。 6 被告張凱倫於警詢之供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彥霖、林聖澄前往上址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 案發經過。 9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1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鋁棒為犯罪使用之工具。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既業已造成民眾 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顯見業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自已侵擾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打電話給被告陳映佐、 林彥霖、林聖橙,表示要去找告訴人丙○○處理債務問題,再 由被告陳映佐聯繫被告李信宏,被告張凱倫係知悉後主動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林彥霖、林聖澄 ,其等於聯繫時均知悉此行目的是前往協助被告甲○○與告訴 人在上址發生衝突,並即前往合會後一同出發,其等主觀上 已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強暴之認 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 擔,且其等上開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亦當 然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是核被告 甲○○、陳映佐、林彥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 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另為首謀);被告李信宏、 林聖橙、張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甲○ ○、陳映佐、林彥霖、林聖橙、張凱倫、林信宏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橡膠棍棒為被告林彥霖所,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鋁棒為被告張凱倫所有,尚無 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之傷害、毀
損部分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