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3號
TCDM,114,簡,142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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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朱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放機車事宜,即
任意毀損由告訴人陳皇民所管領並使用之機車,造成其財產
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用以敲擊機車之球棒,雖屬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球棒現仍實際存在 ,復考量球棒等工具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為沒收與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徐銘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辰因不滿陳皇民挪動其女友黃琬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球棒敲擊 陳皇民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車左、右後視鏡玻璃破碎且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陳皇民
二、案經陳皇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毀損犯行。 2 告訴人陳皇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黃琬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修車估價單、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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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