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11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洪輝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
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
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
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屢犯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弘恩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價值;復斟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51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機車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1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白洪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中達街與梅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見林弘恩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隨即以該車鑰匙開啟 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嗣經林弘恩發 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公園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予 林弘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洪輝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弘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