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08號
TCDM,114,簡,140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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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34號、第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廚具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鄭○銘楊○誠為本案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致其等分別受有上述等傷害
,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
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二罪係經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傷 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 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廚具4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0號臺中火車站,因其無故拉扯路人之書包,而鄭○銘(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見狀遂上前阻止,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 塑膠袋揮擊鄭○銘之左臉,致鄭○銘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等 傷害。楊○誠鄭○銘遭毆打,亦上前阻止,乙○○竟復以右手 毆打楊○誠之頭部及身體左側部位,致楊○誠受有頭部挫傷、 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鄭○銘楊○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案件)(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餐飲店,徒手竊取甲○○置於上址騎樓前 之廚具4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微型電 動二輪車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9350號案件)二、案經鄭○銘楊○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鄭○銘楊○誠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廚具4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銘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⑶告訴人鄭○銘提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⑷告訴人楊○誠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⑸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嫌,係對少 年犯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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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