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99號
TCDM,114,簡,139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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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翰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曾宥銓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
64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3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翰曾宥銓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翰曾宥銓黃祥溢(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鐵狂徒」之成年不詳經營者、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詳司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柏翰依「鐵狂
徒」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
應予更正),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下稱本案
賭博機房),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以經營百家樂
、老虎機、體育賽事等隸屬於大老爺娛樂城旗下博弈遊戲之
網站「AC1網路賭博娛樂城」(網址為https://www.ac1.bet
)。林柏翰曾宥銓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而該網站
提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以點數與新臺
幣1比1之比率匯款儲值點數,再於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若
賭客賭贏,即依賭博網站所設之賠率支付賭金,若賭輸,則
所有下注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本案賭博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翰曾宥銓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偵辦案件資料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
編號1、3、4、7①、8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林柏翰參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1
日起,惟被告林柏翰自承從112年4月間即開始擔任本案賭博
機房之負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爰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另就被告林柏翰之分工,被告曾宥銓於警詢時陳稱被
林柏翰為客服主管,負責管理客服人員等語,被告林柏翰
於警詢時亦自承「鐵狂徒」請其來管理客服人員等語,故就
被告林柏翰之分工內容予以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起訴意旨就
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惟犯罪
實欄已經載明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又刑法第26
6條第2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不至於妨害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工從事上開犯行,其等與「鐵狂徒」、黃祥溢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詳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
依社會通念,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2人與共犯透過賭博網站與賭客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
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
達成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㈤被告林柏翰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誤認
為1月12日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更正)並引用被告林柏翰供述
為據。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本件被告林柏翰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
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工,與「鐵狂徒」等非法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牟利,助長社會
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營賭博事業時
間長短、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節
;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復酌以被告林柏翰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商務,被告曾宥
銓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麵包製作、販售相關工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被告曾宥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罰,本院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另為促其記取本次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曾宥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7①、8至11所示之物品,均為供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編號12所示之30萬元款項,為供被告
林承翰預計將領得之薪資、承租本案賭博機房之房租、營運
本案賭博機房之伙食費所用,經被告林柏翰於審判中供承在
案,足認為被告林柏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柏翰供稱其薪水為每月5萬元,其已領得4月至7月之薪
水,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計算式:5萬x4=20萬);被
曾宥銓供稱其薪水為每月3萬5,000元,其已領得5個月之
薪水,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
x5=17萬5,000),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②所示之物,被告林柏翰供稱為其
個人所使用等語,被告曾宥銓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物,其稱係供日常使用,並未使用為從事本案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林柏翰 1.擔任賭博機房負責人,負責設置賭博機房,招攬客服人員及管理客服人員。 2.依「鐵狂徒」之指示,於112年9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惠文國小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詳司機收取營運賭博網站機房之費用共30萬元。 112年4月某日至112年10月16日遭查獲止。 林柏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7①、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宥銓 擔任客服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回覆會員訊息及紀錄會員儲值與出金之資料。 112年5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遭查獲止。 曾宥銓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NEXIM保護芯SIM卡 11張 林柏翰 2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林柏翰 3 iPhone綠色手機 1支 林柏翰 4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林柏翰 5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黃祥溢 6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曾宥銓 7 電腦 ①螢幕2個 ②白色主機1臺 林柏翰 8 電腦 ①螢幕2個 ②黑色主機1臺 林柏翰 9 電腦 ①螢幕2個 ②黑色主機1臺 林柏翰 10 iPhone SE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柏翰 11 分享器 1臺 林柏翰 12 新臺幣30萬元 新臺幣1,000元鈔票,300張 林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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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