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75號
TCDM,114,簡,1375,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
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
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
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
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
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
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
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
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
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
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
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弟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
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准予核發
在案,而被告確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亦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並有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61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如犯罪
實欄所載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且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
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持鐮刀作勢劈砍告
訴人並大聲咆哮等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之本件民事保護令業
已有效存在,仍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禁
令,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作勢劈砍告訴人之鐮刀,雖屬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鐮刀係屬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考量鐮刀等工具取得容易,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與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4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 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



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向甲○○執行並告以內容。惟甲○ ○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號之4住處,於酒後手持鐮刀作勢朝乙○○劈砍並大聲 咆哮,恫稱:「要跟你輸贏」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嗣經乙○○、甲○○之胞兄陳俊鋐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29日22時許,有在住處手持鐮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違反保護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乙○○比伊壯,伊才怕勒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俊鋐警詢中之陳述 。 被告於114年5月29日22時許 ,有在住處手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且證人有錄影存證等事實。 4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3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臺中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5 證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 、現場錄影影像擷圖2張 。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9日晚間,有在住處手持鐮刀徘徊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4年5月29日22時1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23mg/l之事實。 7 114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查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另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其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