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70號
TCDM,114,簡,1370,2025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78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凱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勛於民國114年1月29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肚王田門市」店內,因排隊問
題與楊阿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結帳後欲離開
前,以右側肩膀猛力撞擊楊阿郎右側肩膀,致楊阿郎站立不
穩,向後摔倒跌坐在店內購物籃上,因而受有右肩及下背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阿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易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楊阿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3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偵卷第21頁、第27至33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
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卷第11頁)
、其於偵查中否認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本案發生當時其因家中變故而情緒不穩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業、月收入
約5、6萬元,需要幫忙支應母親之家庭開銷,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況(本院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