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67號
TCDM,114,簡,136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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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顯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5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緝字第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丙○○」署押壹枚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之陳述」、「
告訴人意見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丙○○」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5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下稱本
院卷】第7至2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
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同,然
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
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
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除擾
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所為實屬不當;參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剛回國,已離婚
,育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要扶養70歲
之母親,父親年初過世(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被 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新臺幣3,98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8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共同 前往丙○○之友人黃鈺萍位於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二街租屋處內 飲酒,丙○○並將皮夾、盥洗用具等物均放置在其自小客車內 。甲○○於飲酒席間,先行駕駛丙○○之自小客車離去,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意,趁機拿取 丙○○申辦、置放在車內皮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翌日( 即19日)凌晨2時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沃夫汽車旅館刷卡訂房,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在信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名 1枚,訂房消費新臺幣(下同)3980元,用以表示係丙○○在 該汽車旅館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該汽車旅館並得據以向 遠東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後,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汽車旅館職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上開汽車旅館、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與遠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甲○○持卡盜刷後,隨即將信用卡放回丙○○皮夾內。丙○○ 於同年15日收受遠東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時,發現汽車旅館 之該筆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遠東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簽名,惟否認犯罪。辯稱:是伊與丙○○講好的,丙○○叫伊直接用信用卡開1間房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鈺萍之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存根聯影本、遠東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翻拍照片、被告予告訴人間通話之LINE翻拍照片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 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 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 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 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 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 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 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 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 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簽名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盜刷信 用卡以開房消費,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始 據以盜刷一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嫌。惟 訊據告訴人當庭證稱「他刷完之後又放回我的皮夾,我在 收 到帳單之前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針對信用卡遭竊 提出 告訴」一語,顯見被告並無竊取該信用卡之意圖,此 部分罪 嫌應認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為事實 上之一行為,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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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