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63號
TCDM,114,簡,136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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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0
、13134、14246、14486、17741、18645、18647、18656、189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0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125至126頁)。
 ㈡理由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8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所示之告訴人湯○誠於案發時雖為少年,惟被告此部分行
竊之腳踏車尺寸實與一般成年人騎乘腳踏車尺寸雷同,有
該腳踏車照片1份(見偵18656卷第113頁)在卷可參,自
無從知悉該自行車之所有人為少年;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
為時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即告訴人湯○誠為少
年,就此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誣告案件,經本院1
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
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出監)等情,業經起訴
意旨載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且起訴意旨亦載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
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己○○、丑○○、壬○○、戊○○,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13134
卷第87頁,偵14246卷第89頁,偵14486卷第87頁,本院簡
字卷第11頁)在卷可查,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彌補損失,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3、5至8、10、11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2、4、9、12所示拘役刑部分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竊得財物各屬被告就前開 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附表編 號1所示米、蛋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 予沒收外,其餘竊得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機車均已各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己○○、丑○○、壬○○、戊○○,已如前述,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⑶至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鐵鎚、雨傘、活動扳手、尖嘴鉗各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或為本案犯行時攜帶之物 ,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軋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銀灰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拉拉熊地毯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變速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4號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114年度偵字第14486號114年度偵字第1774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45號114年度偵字第186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6號114年度偵字第1897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 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3、4、9、10、11、12號部分之 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 、6、7、8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予如附所示 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扣押物品,非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部分, 固認被告尚有竊取公仔1個,惟此部分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庚○○所有 之公仔1個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惟此 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 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財物價值(新臺幣) 扣押物品 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辛○○ 114年1月2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店鋪「享食鍋物飲品」 徒手竊取辛○○所管領米、蛋、牛軋糖1包,得手後即將米、蛋煮熟食用完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辛○○、丁○○及被害人丙○○、子○○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1010號 2 被害人丙○○ 於114年1月4日1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丙○○放置該處之銀灰色腳踏車(價值1,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告訴人丁○○ 114年1月4日17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丁○○放置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被害人子○○ 114年1月12日19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被害人己○○ 114年2月11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竹師路上 見己○○所管領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己○○)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己○○)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及刑案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3134號 6 被害人丑○○ 114年1月17日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見丑○○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丑○○)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丑○○)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 7 被害人壬○○ 114年1月18日5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 見壬○○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壬○○)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壬○○)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4486號 8 被害人戊○○ 114年2月24日18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見戊○○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戊○○)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7741號 9 告訴人庚○○ 114年2月8日5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 徒手竊取庚○○所管領拉拉熊地毯,得手後供己使用。 鐵錘、雨傘、活動板手、尖嘴鉗各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8645號 10 被害人癸○○ 114年2月8日1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童綜合醫院救護組附近路旁 徒手竊取癸○○放置該處之紅色變速腳踏車(價值1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8647號 11 告訴人湯〇誠(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114年1月15日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1 徒手竊取湯〇誠放置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價值1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湯〇誠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被告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8656號 12 告訴人寅○○ 114年2月8日11時50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竹林國小旁之行人陸橋下) 徒手竊取寅○○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安全帽(價值2,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及被告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8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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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