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
被告廖振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朱喬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
原諒被告,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卷第31頁),諒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