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46號
TCDM,114,簡,1346,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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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83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6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侵占告訴人小武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款項新臺幣(下同
)3萬6,180元,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經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
、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69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將其犯罪
所得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是如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苛,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
,復參酌起訴書中記載:「請審酌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貨車司機,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代理告訴人公司收取之營業
款項侵占入己而監守自盜,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解決
私人經濟困窘問題,不僅使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
,更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 112年10月間亦犯業務侵占罪行,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1月22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7號  被   告 許一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郎任職於小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武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詎許一郎因前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送貨至小武公司之數家客戶後,向該等客戶共 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180元之營業款項,遂將該等款項 全數侵占入己,並於翌(31)日迅速離職,將侵占之款項悉 數花費殆盡。嗣因小武公司職員發現情況有異,進而提出告 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小武公司委由陳昭勳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30日,向小武公司之數客戶收取共計3萬6,180元之營業款項,並侵占之。 2 告訴人小武公司之告訴代理陳昭勳律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小武公司發現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現金款項3萬6,180元之事實。 3 小武公司收款日程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替小武公司收取款項共計3萬6,180元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前遭詐騙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陳昭勳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小武公司收款日程表1份、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 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啟自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180元並未扣案,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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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