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45號
TCDM,114,簡,134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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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4
、30956、31973、36427、37660、37661、38346、38912、410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萬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所為,與同案被告林政峰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下稱甲案);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11年4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書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温德文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犯罪之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與被告有諸
多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9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偷到的東西都由林政峰拿走了,我 沒有拿到,我載林政峰去後就離開了,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政峰 於警詢中陳稱: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我忘記棄置於何處,手 機跟藍芽耳機我棄置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9巷附近排水溝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偵卷第95頁)大致相符,則 本案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前揭竊得之物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088號 被   告 林政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萬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 案)。因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第2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 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日),於民國111年5月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王萬興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108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第4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政峰王萬興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 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詎林政峰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㈡至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㈨所示之財物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第五分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王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林政峰如附表一編號㈣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清單 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0號、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林政峰王萬興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峰王萬興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嫌。 被告林政峰就如附表一編號㈣之1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林政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政峰王萬興就如附表 二編號㈠所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政峰王萬興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約1年,被 告林政峰王萬興2人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2人刑度。三、另被告林政峰王萬興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扣押 情形」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再被告2人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温德文之蘋果手 機及耳機)、㈢之2、㈢之3、㈣之1、㈣之2、㈣之4、㈣之6、㈤、㈥



、㈦之2、㈨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政峰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部分之T字板手1支、全罩 安全帽1頂、手套3組、電動砂輪機1台、電動螺絲起手1台、 充電器1台、板手1支及尖銳金屬棒1支等物,為被告林政峰 所有,經其供承在卷,且為其犯罪工具,亦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竊盜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失竊財物及查獲經過 證據清單 ㈠ 告訴人 温德文 林政峰王萬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5日3時27分許,由王萬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政峰,前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9巷口,見温德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温德文)停放該處,由王萬興在旁擔任把風,再由林政峰持自備鑰匙竊取温德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及車上財物(蘋果手機1臺、蘋果藍芽耳機),林政峰得手後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王萬興騎乘上開機車分別離去。嗣經温德文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 1、被告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王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害人温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4、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㈡ 1、被害人顏光宏 2、被害人謝振隆 1、於113年5月13日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竊取顏光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2、於113年5月13日5時19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謝振隆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神偷奶爸存錢筒1個、鮑勃與蒂姆儲蓄罐3個、一番航海王公仔1個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適於為張慶賢發現制止林政峰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神偷奶爸存錢筒1個、鮑勃與蒂姆儲蓄罐3個、一番航海王公仔1個(均已發還謝振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顏光宏)、T字板手1支等物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6號】 1、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謝振隆顏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張慶賢於警詢中之證訴 4、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㈢ 1、被害人陳信安 2、告訴人徐承宏、告發人荊昌運 1、於113年6月8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道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信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2、於113年6月2日16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夾客驛站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徐承宏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小小兵公仔1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3、於113年6月4日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徐承宏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汽車電動按摩椅1盒(價值8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4、於113年6月8日3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夾客驛站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徐承宏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野獸國米奇公仔1盒、野獸國貓咪公仔1盒、基德公仔1盒及野獸國小小兵公仔1盒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適為荊昌運、徐承宏發現制止林政峰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林政峰,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陳信安)、七龍珠公仔1盒、野獸國米奇公仔1盒、野獸國貓咪公仔1盒、基德公仔1盒及野獸國小小兵公仔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8、14號,已發還徐承宏)、米奇存錢筒盒、航海王粉色雙龍公仔1盒、小小兵儲罐1盒、七龍珠A賞公仔1盒、爆豪勝己B賞公仔1盒、七龍珠A賞悟空1盒、戰艦長門公仔1盒、魯夫公仔A賞1盒、娜美公仔1盒、航海王香吉士公仔1盒、航海王老頭1盒、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女孩公仔1盒、航海王娜美公仔1盒、鬼滅之刃公仔1盒、和尚公仔1盒、航海王黃髮男公仔1盒、妖怪公仔1盒、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6、7、9至13、15至25號物品之被害人,另由警清查中)、全罩安全帽1頂、手套3組、電動砂輪機1台、電動螺絲起手1台、充電器1台、板手1支及尖銳金屬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7公克)等物而查獲。 (被告林政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所涉告訴人荊昌運提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3號】 1、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信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徐承宏、告發人荊昌運於警詢中之證述 4、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㈣ 1、告訴人林原睿 2、告訴人張宇芃 3、告訴人薛弘奇 4、告訴人李嘉偉 5、告訴人王濬翊 6、被害人黃郁淇 7、被害人陳金鐘 1、林政峰於113年4月7日4時30分許,由林政峰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原睿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洗衣精球、音響、環保餐具、充電線(價值共20,000元)等商品,並毀損店內4臺機臺玻璃門鎖及1支監視器。 2、林政峰於113年5月15日5時3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葉志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宇芃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2盒及撲滿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林政峰再搭乘葉志強所駕駛自小客車離去。 3、林政峰於113年5月22日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自備鑰匙竊取薛弘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薛弘奇)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4、林政峰於113年6月2日13時51分許,在臺中沙鹿區長春路口,持自備鑰匙竊取李嘉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5、林政峰於113年6月2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沙鹿區中山路658之1號,持自備鑰匙竊取王濬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王濬翊)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6、林政峰於113年6月4日4時57分許,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61號等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審理中),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郁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玩樂主義小火龍款存錢筒1個及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1個(價值25,000元)。 7、林政峰於113年6月4日16時前之某時,在臺中清水區新興路96之5號對面,持自備鑰匙竊取陳金鐘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陳金鐘)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嗣經林原睿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247號】 1、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告訴人林原睿、張宇芃、薛弘奇、李嘉偉、王濬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4、被害人黃郁淇陳金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5、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㈤ 1、告訴人吳啟弘 2、告訴人郭昱辰 3、告訴人陳昱安 於113年6月6日3時43分許,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涉竊盜案,由警另案偵辦中),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吳啟弘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ZERO大媽公仔、大特南克斯各1個(價值4,500元);郭昱辰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寶可夢卡拉卡拉公仔1個、小小兵公仔2個、七龍珠一番4個(價值16,000元);陳昱安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1個(價值2,7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離去。嗣經吳啟弘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吳啟弘郭昱辰陳昱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3、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㈥ 告訴人 陳建何 於113年6月2日15時47分許,駕駛本案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陳建何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小小兵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離去。嗣經陳建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661號】 1、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建何於警詢中之指訴 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㈦ 1、告訴人鄧德能 2、告訴人劉俊賢、吳廷鈺(告訴代理人劉正國) 1、於113年4月12日7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306巷與文昌東八街口,持自備鑰匙竊取鄧德能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告訴人鄧德能遭竊部分,另移請併辦)。 2、於113年4月13日5時40分許,駕駛鄧德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劉俊賢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野獸無牙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Figuarts Zero羅1個(價值1,700元)、七龍珠一番賞2個(價值2,000元)、金證標準盒5個(價值1,000元)、布羅利一番賞1個(僳價值1,200元)、飛洛力造型藍芽喇叭1個(價值250元),竊取吳廷鈺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限量野獸國丁香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海賊王魯夫GK公仔1個(價值1,200元)、海賊王一番賞最惡時代公仔基拉C賞1個(價值1600)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離去。嗣經劉正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346號】 1、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鄧德能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代理人劉正國於警詢之指訴 4、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㈧ 1、告訴人LITA PRAMANA 2、告訴人謝苓如(告訴代理人韓宜泰) 1、於113年6月6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街000號轉角處,持自備鑰匙竊取LITA PRAMANA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LITA PRAMANA)得手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離去。 2、於113年6月6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韓宜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韓宜泰)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離去。嗣經LITA PRAMANA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 1、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LITA PRAMANA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代理人韓宜泰於警詢之指訴 4、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㈨ 被害人 姚立韋 於113年4月22日6時33分許,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案由警偵辦中),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姚立韋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3個、野獸國公仔1個(總計價值5,1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嗣經姚立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8號】 1、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姚立韋於警詢之指訴 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扣押情形 案號 ㈠ 林政峰 王萬興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温德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案 ㈡ 林政峰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神偷奶爸存錢筒1個、鮑勃與蒂姆儲蓄罐3個、一番航海王公仔1個(已發還謝振隆)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顏光宏) 3、T字板手1支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6號案 ㈢ 林政峰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1次、 2、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次 1、七龍珠公仔1盒、野獸國米奇公仔1盒、野獸國貓咪公仔1盒、基德公仔1盒及野獸國小小公仔1盒(已發還徐承宏)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陳信安) 3、米奇存錢筒盒、航海王粉色雙龍公仔1盒、小小兵儲罐1盒、七龍珠A賞公仔1盒、爆豪勝己B賞公仔1盒、七龍珠A賞悟空1盒、戰艦長門公仔1盒、魯夫公仔A賞1盒、娜美公仔1盒、航海王香吉士公仔1盒、航海王老頭1盒、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女孩公仔1盒、航海王娜美公仔1盒、鬼滅之刃公仔1盒、和尚公仔1盒、航海王黃髮男公仔1盒、妖怪公仔1盒、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全罩安全帽1頂、手套3組、電動砂輪機1台、電動螺絲起手1台、充電器1台、板手1支及尖銳金屬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7公克)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3號案 ㈣ 林政峰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7次、 2、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薛弘奇)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王濬翊)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陳金鐘)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247號案 ㈤ 林政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案 ㈥ 林政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661號案 ㈦ 林政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346號案 ㈧ 林政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1、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LITA PRAMANA)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韓宜泰)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案 ㈨ 林政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8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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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