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7號
TCDM,114,簡,133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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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8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梓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梓溦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訛詐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遊戲公司為使客
戶完成充值點數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換取遊戲點數供
被告使用,從而被告所取得者即為遊戲點數,而非實體之金
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取得者,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惟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
定刑並無不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
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
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書
所引用法條,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
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
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
,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不予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而致其獲取不應獲得之點數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
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10,080元之 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稱對 於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為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07號  被   告 陳梓溦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Bing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認識李妍靜,再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 Ivan」與李妍靜聯絡,於113年8月3日前某時,雙方以LINE 聯繫,陳梓溦佯稱:其可出售320顆泰達幣(USDT)予李妍 靜云云,並傳送以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 公司)會員帳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 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李妍 靜,致李妍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6時許,轉入新臺幣 1萬80元至陳梓溦前開虛擬帳戶。嗣因李妍靜轉帳後,察覺 陳梓溦藉故拖延,遂向中信銀行查詢,得知該虛擬帳戶係供 遊戲帳戶儲值使用,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查知李妍 靜前開受騙款項儲值至陳梓溦所申請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帳號 xxivnxx00000000il.com,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妍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帳號xxivnxx00000000il.com為其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該會員帳號係伊於5、6年前申辦用來買遊戲點數,伊已經忘記帳號、密碼,後來一陣子都沒有玩線上遊戲就沒有再使用,伊沒有將該帳號轉賣給他人,伊用新的手機門號又辦一個新的遊戲帳號云云。經本署查證結果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示,是被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妍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李妍靜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被告照片、LINE暱稱「Ivan」之擷圖。 ②警方調取之前揭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帳號之儲值及帳號明細。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儲值至被告前開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帳號之事實。 4 智冠科技公司114年1月22日智法字第1140122001號函及所附之MyCard會員匯查資料。 ①被告係於113年4月25日7時13分許,申請註冊會員帳號xxivnxx00000000il.com之事實。 ②告訴人受騙款項於113年8月3日6時1分許儲值至被告前開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雖不相同,然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內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 重被告刑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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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