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5號
TCDM,114,簡,133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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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4
4號、114年度偵字第4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文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
遙法外,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
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無實際犯罪所得,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4 4號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6號卷第80頁),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                  114年度偵字第4226號  被   告 洪文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9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治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麗娟、 范銚鎤、朱再傳、孫武仲,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號(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內。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范銚鎤、朱再 傳、孫武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銚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再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孫武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黃麗娟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范銚鎤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朱再傳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朱再傳之子朱金元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范銚鎤、朱再傳、孫武仲等4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申辦之事實。 9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等4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之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卷內查無詐欺集團成員有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詐欺行為之相關事證,基於共犯從 屬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若 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黃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2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黃麗娟佯稱為其堂弟媳,手機門號換成0000000000,要以此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等語,待黃麗娟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撥打電話向黃麗娟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黃麗娟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陳奕諰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 2 范銚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0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范銚鎤佯稱為其外甥,手機門號換成0000000000,要以此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等語,待范銚鎤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撥打電話向范銚鎤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范銚鎤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41分許 58萬元 陳琇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226號 3 朱再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朱再傳佯稱為其外甥,手機門號換成0000000000,要以此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等語,待朱再傳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撥打電話向朱再傳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朱再傳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許 15萬元 葉芷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武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6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孫武仲佯稱為其外甥,手機門號換成0000000000,要以此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等語,待孫武仲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撥打電話向孫武仲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孫武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喜迪(SITI ZAOZAH)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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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