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9
號、第8620號、第8686號、第97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54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9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王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王志明雖係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自
稱「全凱恩」、「菜脯」之成年友人,藉以取得作為詐欺告
訴人陳石藤、張天成、郭妤華、高進謚及黃薰立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5人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
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全凱恩」、「菜脯」之成年
友人作為對告訴人高進謚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等舉動,係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固有
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
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自稱「全凱恩」、「菜
脯」之成年友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之間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以同
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告訴人黃薰立遭詐欺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石藤、張天成、郭妤華與
高進謚遭詐欺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並無彌補告訴人5人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幫助洗錢、侵占、
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4年度易字第198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22頁】,素行
不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消毒相關工
作,扶養胞妹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幫助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9號 第8620號 第8686號 第9709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雲林縣政府)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
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上揭 門號,用於刊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統一交貨便寄件 包裹所用。該詐欺集團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 ,向陳石藤、張天成、郭妤華、高進謚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寄交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7-11便利超商。
二、案經陳石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天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郭妤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高進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A門號、B門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石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石藤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陳石藤之通聯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天成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張天成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郭妤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妤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郭妤華之對話紀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高進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進謚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高進謚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㈥ A門號、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2日申辦A門號、B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備 註 ⑴ 陳石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陳石藤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自國外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原昇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寄件人電話為A門號 ⑵ 張天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張天成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自國外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福國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寄件人電話為A門號 ⑶ 郭妤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郭妤華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領取中獎獎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政戰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收貨人電話為A門號 ⑷ 高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向告訴人高進謚訛稱將來台開設公司,需先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3日,在臺南市○○區○○○00 0號7-11善化胡厝寮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①賣家、退件人電話為A門號(貨號Z00000000000號) ②賣家、退件人電話為A門號;訂購人電話為B門號(貨號Z00000000000號) 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雲林縣政府)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9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志明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用於刊載統 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統一交貨便寄件包裹所用。該詐欺 集團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30日前 某時許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不明暱稱之香港網友,向黃薰 立誆稱:有意把錢寄回臺灣後一起交往,惟須先借用國內金 融帳戶資料供其辦理匯款云云,致黃薰立因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30日18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豆腐 岬門市,使用以本案門號設立之交貨便包裹訂單,將借自黃 秀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案經黃薰 立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薰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黃秀玲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交貨便配送單號Z00000000000號 設立資料查詢結果。
㈣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19、8620、8686、9709號(下稱 前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 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 114年度易字第198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門號資料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該門號行詐欺取財犯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