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3號
TCDM,114,簡,132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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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7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昌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第6至7行關於「109年12月2日國世
存匯字...」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昌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是核被告林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3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慶源
之人犯上開之罪,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自己帳戶幫助他人非法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而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
第139至140頁),惟未如期履行,告訴人亦提出陳報狀希望
法院重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4年7月7日刑事
陳報狀存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偵3345卷第27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  被害人財物,或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  再予輸入,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利用網路轉帳將之移轉至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方  式取得被害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慶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 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10月29日乃利用網際網路進入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系統,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浚嘉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陳 浚嘉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陳 浚嘉上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8100元、6985 元存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乃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指令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陳浚嘉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帳至系爭 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陳浚嘉上開帳戶 內之存款,並隨即於同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 動櫃員機,將之提領殆盡(提領後戶頭內僅剩63元)。林裕 昌乃以上揭方式幫助「李慶源」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財物。
二、案經陳浚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昌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慶源」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浚嘉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5209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日國世存匯字第1090184901號函、110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4535號函、110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5983號函、陳浚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電子存摺資料、行動銀行啟用交易認證碼成功通知網路銀行登入資料翻拍畫面、對帳單、IP調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 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 。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慶源」之成年男子犯上 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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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溪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