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17號
TCDM,114,簡,131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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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傷害手段下手實
施強暴,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施強暴罪處斷。  
(二)被告與許育銘、不詳之人、同案被告陳裕淞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諸被告攜帶兇器而為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固
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同案被告陳裕淞已與被害人調解
,被害人亦同意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又本件未實際損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綜上,被告
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
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⑴既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
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
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偕同多數人聚集在本案公共場
所,並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經
被害人同意免除責任,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電擊棒、辣椒噴霧器,雖係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所有或係案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2號
  被   告 陳裕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淞陳冠瑋許育銘林義傑間有感情糾紛,受許育銘 之召集,於民國113年4月27日3時17分許,與許育銘(另案 偵辦中)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聚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前,等待林義傑下班。林義傑將此事告知余浩誠,余浩 誠即前往上揭地點與許育銘溝通;詎陳裕淞陳冠瑋、許育 銘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陳裕淞許育銘之 電擊棒毆打余浩誠陳冠瑋徒手毆打余浩誠,另有不詳姓名 之人持辣椒噴霧器噴灑余浩誠,致余浩誠受有約3公分頭皮 之開放性傷口、眼睛、顏面輕微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二、案經余浩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陳冠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裕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冠瑋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浩誠、證人林義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影片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淞陳冠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



裕淞、陳冠瑋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裕淞陳冠瑋以一行為同時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傷害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時恫稱「還是換 你被揍」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部分經被 告2人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逕以片面指訴認 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然如認被告陳裕淞陳冠瑋成立該 罪,應與前述起訴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 兇器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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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