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敏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徒手毆打劉承德」應更正為 「接續徒手毆打及腳踹劉承德數下」。
㈡、增列「被告林敏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類別等級表、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益謙康復 之家入住證明書及復健現況說明文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敏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劉承德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多次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辯護人認本案尚無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應有誤認。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 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之竊盜犯罪,足徵並未真正 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起訴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是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予 調查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被告當時正在監執行,竟未知謹言慎行、恪遵法紀 ,而於服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各次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2罪可 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請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 委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於服刑期間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又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 有傷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事後有意賠償,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傷勢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目前入住康復之家接受精神疾患治 療(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100頁、第109至119
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敏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可樂1罐 2 保久乳1罐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28號 被 告 林敏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9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再與另犯竊盜等罪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27日始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其與劉承德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㈠林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 日某時許,在臺中監獄忠三乙舍30房內,徒手竊取劉承德置 於舍房內之可樂1罐、保久乳1罐得手,隨即飲用殆盡。嗣劉承 德發覺遭竊,向監所管理員反應,經監所管理員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林敏龍於113年8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在臺中監獄忠三乙舍30 房內,因故與劉承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劉承德,致劉承德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鼻血等傷害。二、案經劉承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敏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監所 管理員訪談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承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聲他字卷)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