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53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0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漢口路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僅為蠅頭小利,將有表彰身分功能之重要電信門號出售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邱筠淵無端受害,且使真正詐騙
者得以隱藏幕後,更使檢警不易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聯繫無著致未能成立;並審酌被告所提
供之門號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
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所得之 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門號,亦未據扣案,審酌該等門號已 遭停話,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效用,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3號 被 告 林信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 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行動電話 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 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漢口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旋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月20日12時8分 許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驗證綁定已註冊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viroozershovr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復於112年12月13日2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羊」,向邱筠淵佯稱:從事私人招待 所工作,如要私下見面,需先向該店經理「坤哥」查證身分 ,並提供匯款證明云云,後以LINE暱稱「坤哥」,向邱筠淵 佯稱;須提供個人金融卡資料云云,致邱筠淵陷於錯誤,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下稱本案合庫金融 卡)卡號及驗證碼提供予「羊」及「坤哥」,其等復於同( 20)日0時8分許、同日0時12分許、同日0時13分許,以上揭 合庫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2萬元、1000元、1000元等值之GAS H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嗣邱筠淵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筠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積欠高利貸,以3000元代價,將本案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急著還高利貸,沒有想那麼云云。 2 ⑴告訴人邱筠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所騙,而提供合庫金融卡帳戶資料,並因此遭盜刷金融卡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儲值紀錄、本案合庫金融卡消費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遊戲帳號係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合庫金融卡遭盜刷購買GASH遊戲點數,且該GASH遊戲點數係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至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