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5號
TCDM,114,簡,124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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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佳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有關「呂佳欣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抓洪翠霙頭髮,毆打洪翠霙臉部及以腳踢、
洪翠霙」更正為「呂佳欣即基於傷害犯意,先後以徒手抓
洪翠霙頭髮,毆打洪翠霙臉部及以腳踢、踹洪翠霙等方式,
傷害洪翠霙共5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
階段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傷害告訴人洪翠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
 ⒈被告因工作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經他人勸阻亦不肯罷休
,先後5次接續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頰挫傷、右
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後
續亦有相關心理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6號  被   告 呂佳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欣洪翠霙均為桂翔實業社(設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員工,兩人因工作瑣事而有糾紛,呂佳欣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上午,向同事綽號「布丁」、「妹妹」告知,「要以



球棒毆打洪翠霙」等語,「布丁」、「妹妹」即轉告洪翠霙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呂佳欣在公司質問洪翠霙洪翠霙沒 有理會,呂佳欣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洪翠霙頭髮,毆打 洪翠霙臉部及以腳踢、踹洪翠霙,致洪翠霙受有左臉頰挫傷 、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在毆打過程中並以「你他媽幹嘛、幹、幹你娘、幹」、「 操你媽的呢、幹你娘」等語辱罵洪翠霙
二、案經洪翠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欣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洪翠霙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翠霙於偵查指訴   遭毆打之經過情形。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錄音譯文 被告毆打、辱罵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呂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 條第2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被告於113年11日14日上班時, 即向其同事表示要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於同日中午即徒手毆 打告訴人,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抽象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 犯,被告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 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以「你他媽幹嘛、幹、幹你娘、 幹」、「操你媽的呢、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在密接 之時間地點內為之,應視為不可分割之整體一行為,惟前開 辱罵地點為公司內,非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與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前開公然侮辱行為若成立犯罪, 即與傷害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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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