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6
號、第9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列「小
米藍芽手機1組」更正為「小米藍芽耳機1組」、「客戶資料
」更正為「文件資料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8年10月9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10年6月2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28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5月6日
),甲案、乙案、另案拘役、丙案接續執行,徒刑於110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足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
竊盜之犯罪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
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古涵茵、吳東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三星A8 STA R手機1支、姓名印章2顆、名片1盒、小米藍芽耳機1組、CHA NGING讀卡機1臺、行動電源2個、文件資料1張),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4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 名片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古涵茵,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偵7096卷第2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文件資料1張業經查扣(114年度院保字 第1590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古涵茵、 吳東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文件資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三星A8 STAR手機壹支、姓名印章貳顆、小米藍芽耳機壹組、CHANGING讀卡機壹臺、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6號 114年度偵字第9506號 被 告 陳志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 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2月2日21時1 0分許,騎乘吳世民(所涉竊盜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見古涵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古涵茵 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三星A8 STAR手機1 支、姓名印章2顆、名片1盒、小米藍芽手機1組、CHANGING 讀卡機1台、行動電源2個及客戶資料),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嗣古涵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發現陳志維丟棄之公司文件1張及
名片數張(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096 號)。㈡於114年1月16日14時4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0號旁時,見吳東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插在電門 上,竟以鑰匙打開C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吳東旭所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吳東旭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 9506號)。
二、案經古涵茵、吳東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709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古涵茵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證人古涵茵所有放在B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三星A8 STAR手機1支、姓名印章2顆、小米藍芽手機1組、CHANGING讀卡機1台及行動電源2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證明被告向證人吳世民借用A車騎乘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古涵茵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行竊後騎乘A車路線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證明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古涵茵所有放在B車腳踏墊上背包之事實。 2.證明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尋獲被告棄置之證人古涵茵所有公司文件1張及名片數張,並已發還證人古涵茵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字第950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維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東旭所有置放在C車置物箱內現金24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吳世民於警詢時證稱 證明被告向證人吳世民借用A車騎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旭於警詢時證稱 證明證人吳東旭所有置放在C車置物箱內現金2400元遭竊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吳東旭報案紀錄 證明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吳東旭所有放在C車置物箱內現金2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物品除已發還證 人古涵茵之公司文件1張及名片數張外,餘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古涵茵、證人吳東旭,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