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4號
TCDM,114,簡,121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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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立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彭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未遂減輕:
  被告之犯行已著手而未既遂,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持足以危害他人之
螺絲起子,而欲遂行竊取告訴人鄭皇喜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頭燈1組、煞車拉桿1副犯行,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欠缺
尊重,固然犯行尚未既遂,但所展現法敵對意志仍不容輕忽
,殊值非難,其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予審酌
。惟念被告於偵訊階段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 所有,且係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 告坦言在卷(見偵卷第115至116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螺絲起子1支 1.114年度院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25頁)。 2.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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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