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2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乙○○間係有同居關係之伴侶,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
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
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間係有同居關係之伴侶,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推倒告訴人並持手機砸
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
卷第31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伴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號之租屋處,因小孩照顧問題 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 ○○並持手機砸向乙○○臉部,致乙○○受有下巴擦挫傷、頭部外 傷、左肩挫傷、右臀部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持手機丟擲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賢德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故被 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對於告訴人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