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30號
TCDM,114,簡,113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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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綉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麥芽牛奶壹罐、巧克力脆片壹個、金脆雞
便當壹個、黑橋牌條子肉乾(鐵板黑胡椒)壹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全聯中心」
之記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第4行「全脆雞腿便當
」之記載,更正為「金脆雞腿便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彧廷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光泉麥 芽牛奶1罐、巧克力脆片1個、金脆雞腿便當1個、黑橋牌條 子肉乾(鐵板黑胡椒)1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14038號  被   告 趙綉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5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林彧廷擔任店經理之全聯 中心大鵬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光泉麥芽牛 奶1罐、巧克力脆片1個、全脆雞腿便當1個、黑橋牌條子肉 乾(鐵板黑胡椒)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202元),得手後徒 步離開現場。嗣林彧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綉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彧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 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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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