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卿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5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卿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卿雲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11月10日犯行 林卿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11月24日犯行 林卿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壹把、紅蘿蔔壹顆、洋蔥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8093號 被 告 林卿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卿雲前有2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0段00號之「千逢農產」店內,徒手竊取王均益所管領 、陳列放置在店內販售之高麗菜2顆,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攜出店外離去。
(二)於113年11月2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千逢農產」店內,徒手竊取王均益所管領、陳列 放置在店內販售之青菜1把、紅蘿蔔1顆及洋蔥1顆,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
嗣林卿雲於113年12月4日10時49分許,再次前往「千逢 農產」時為王均益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均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卿雲先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千逢農產 店內拿取上開商品,且未經結帳隨即攜帶離開現場乙節事實 不諱,惟辯稱:是店家免費要伊拿走云云;後又於偵查中改 稱: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千逢農產,但監視畫面影像的人 伊沒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均 益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 2次竊取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