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翰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1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翰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列「4月13日
」更正為「4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翰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律師向告訴人邱莉
菁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蘇翰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翰卿於民國112年4月間,得知邱莉菁急需法律專業人士協 助處理其遭詐騙之法律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邱莉菁佯稱其名 為「蘇軾」律師,可協助其向法院提告云云,致邱莉菁陷於 錯誤,而同意委任蘇翰卿處理上開案件,並於112年4月13日 委由邱莉菁之雇主林泳成先行代墊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蘇翰卿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詎蘇翰卿事後均未處理相關法 律程序,邱莉菁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莉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翰卿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邱莉菁的雇主林泳成請我幫忙,我才協助轉介給我之前讀亞洲大學法律研究所的學長姊幫忙,因為告訴人付不出費用,所有的律師都沒辦法處理,而且也沒有加害人和犯罪事實,連警察都不處理,我先前曾詢問尚達商標法律事務所的負責人朱陽昇主持人能否協助告訴人的案件,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我是律師,也沒說不是律師,因為告訴人的狀況很差,要給他一點信心,才跟告訴人說要去法院問,我也有去法院服務臺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幫他問,當時想說告了再說,但還沒提告,也有跟證人林泳成說我不要處理告訴人的案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自稱律師,且告訴人委請證人林泳成先行墊付律師費用後,被告並未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之事實。 3 證人林泳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先為告訴人代付費用給被告,且被告承諾告訴人會協助處理告訴人之法律案件,並會負責從提告到案件結束為止之所有事項,而被告也從未向證人林泳成稱其不想接告訴人之案件等事實。 4 證人朱陽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從未向其諮詢告訴人之法律案件,亦從未請其協助被告親友之法律案件,且被告是在證人收到傳票的隔天才打電話向證人告知本案大致情形,足見被告並無協助告訴人處理相關法律程序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合庫帳戶存摺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證人林泳成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6 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泳成先行墊付之律師費用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