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翔
馬誠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78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74號),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馬誠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宇翔、馬誠
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馬誠志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影像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馬誠志雖具狀表示其認被告邱宇翔應為重傷未遂罪等
語,惟查:
㈠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
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
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
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邱宇翔、馬誠志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足
見本案乃因雙方一言不合下之偶發事件,被告邱宇翔雖有不
滿,然亦無突生重傷害之足夠動機。再者,細繹告訴人馬誠
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
醫院對於告訴人馬誠志之傷勢診斷記載:「右側眼皮撕裂傷
3公分、左側後胸壁1公分撕裂傷口、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
部擦傷」,醫囑欄另載稱:「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8
月31日23點24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傷口縫合術,於113年9
月1日0點45分離開急診」,可見告訴人馬誠志於到院後2個
小時內即離院,其所受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
㈢綜上,就被告邱宇翔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
輕重、致傷之結果等綜合觀察而言,被告邱宇翔內心主觀上
應僅有傷害告訴人馬誠志之犯意,自難認被告邱宇翔僅因此
等衝突即有對告訴人馬誠志之重傷害故意。況檢察官對告訴
人馬誠志此部分指訴情節,亦已說明認為僅構成傷害犯嫌而
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敘明本案告訴人馬誠志指訴重傷未
遂何以不構成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是告訴人馬誠志
此部分所指確有誤會。從而,告訴人馬誠志聲請勘驗手機錄
影光碟及扣案之鑰匙1支部分,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
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宇翔、馬誠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邱宇翔、馬誠志,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各接續毆打告
訴人馬誠志、邱宇翔,分別致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年度台
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宇翔、馬誠志相互
攻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既已形成互毆行為,揆諸首揭實
務見解,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邱宇翔、馬誠志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逕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互為傷害行為,致雙方
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邱宇
翔、馬誠志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對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
未能調解(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
邱宇翔、馬誠志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78至80頁);
被告馬誠志以徒手為傷害犯行,而被告邱宇翔使用起訴書所
載之扣案物為傷害犯行;被告馬誠志無前科,被告邱宇翔有
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邱宇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易字卷第87頁);告訴人邱宇翔、馬誠志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邱宇翔、馬誠志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又扣案之辣椒水1瓶、鑰匙1支、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邱宇 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宇翔供承在卷(見 易字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 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78號 被 告 邱宇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誠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誠志與邱宇翔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2人竟分別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三厝街與三和街交岔路口,由邱宇翔先持辣椒水朝馬誠 志噴灑,並以手電筒照射馬誠志之臉部,隨後以右手持手電 筒毆打馬誠志頭部3下,馬誠志復以右手反擊邱宇翔之臉部 ,隨後雙方扭打並互相攻擊頭部,邱宇翔遂自其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取下配有小刀之鑰匙,並朝馬 誠志之眼部揮舞,致馬誠志受有右側眼皮撕裂傷3公分、左 側後胸壁1公分撕裂傷口、左側小腿擦裂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眼眼窩軟組織及結膜出血、右眼瞼裂傷、右肘擦傷、左 上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胛裂傷等傷害;邱宇翔則受有 左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 場處理,並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馬誠志、邱宇翔,並查 扣邱宇翔遺留在現場之辣椒水1瓶、鑰匙1支、手電筒1支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誠志委任吳振威律師、劉鈞豪律師、邱宇翔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馬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邱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馬誠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邱宇翔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把他推開等語。 ⑵被告邱宇翔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馬誠志發生衝突,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馬誠志之事實。 2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被告馬誠志、邱宇翔受傷之現場照片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⑷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馬誠志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偉宏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馬誠志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被告邱宇翔提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邱宇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馬誠志、邱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辣椒水1瓶、鑰匙1支、手電筒1支等物,係 被告邱宇翔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宇翔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及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然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 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 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 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馬誠志、邱宇翔素未 謀面,彼此間素無怨隙,僅因細故方發生本件肢體衝突,又 被告馬誠志所受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 定重傷程度,且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宇翔有 重傷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事證,遽認被告邱宇翔涉有重傷 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 罪嫌部分,為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