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68
號、114年度偵字第677號、第9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富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雖先後竊取告訴人陳芳哲
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竊取財物之犯意而
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4月、8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於11
1年7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15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3日後於112年5月1日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竊
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
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陳芳哲、林永章及被害人賴佑源成立調解、和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5
,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
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Dr. Milker英式鮮奶茶 1瓶 空瓶置於貨架 2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 1瓶 3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 1瓶 4 仙楂洛梅飲 1瓶 5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 1瓶 6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 1瓶 7 8C檸檬水 1瓶 8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 1瓶 9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 1瓶 10 Dr. Milker鮮乳 1瓶 11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 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 114年度偵字第677號 114年度偵字第9525號 被 告 余富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民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出監前所犯竊盜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經撤銷假釋及 定應執行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親親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Dr. Milker英式鮮奶茶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 再將空瓶置回貨架,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 長賴佑源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潭寶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未經
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陳芳哲發現商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77號)。 ㈢於113年7月1日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微笑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 瓶(價值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 該店店長林永章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9525號)。
二、案經林永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被害人賴佑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卷)。 三 1.證人即被害人陳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4年度偵字第677號卷)。 四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4年度偵字第9525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4、5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被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 1 113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 1瓶 150元 2 113年9月13日21時22分許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 1瓶、仙楂洛梅飲1瓶 145元、39元 3 113年9月14日2時37分許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 1瓶 150元 4 113年9月14日17時26分許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 1瓶 145元 5 113年9月14日17時27分許 8C檸檬水1瓶 35元 6 113年9月14日18時6分許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 1瓶 150元 7 113年9月14日23時10分許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 1瓶、Dr. Milker鮮乳1瓶 145元、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