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1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王湙城」,應更正為「王湙珹」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
正在監執行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
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
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
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