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員警於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45至51頁)。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
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
5天、M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
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惟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且法務部○○○○○○○○以110
年3月26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重新
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
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上開裁定書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又被告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又未到案說明,其是否確有斷絕與
毒品接觸之決心,乃至於戒毒之意,顯有疑慮,實難期待被
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堪認被告客觀
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另本
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未表
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