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41號、542號、543號、544號、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犯 罪手法,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3、4 、5、6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手 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有而不慎遺失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嗣經上述各該被害人等分別發現失去 前揭財物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前警察局霧峰分局、同 前警察局第一分局、同前警察局豐原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890卷第31~37頁、偵緝54 1卷第15~19、75~77頁、本院易緝卷第15~20、233~235、323 ~327、329~3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 別在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均屬相符(丙○○部分:見偵3589 0卷第39~41頁;丁○○部分:見偵35890卷第45~46頁;甲○○部 分:見偵10107卷第51~53頁;己○○部分:見偵10271卷第33~ 34頁;辛○○部分:見偵13573卷第37~39頁;庚○○部分:見偵 15141卷第37~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民國【下同】10 9年10月28日)、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包包外觀照片、被害 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扣 押物品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臺中客運車上行車記錄 相關畫面(見偵35890卷第29~30、43、95~96、49、51、53~ 57、59~65、94、67~93頁)、員警職務報告(110年2月25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甲○○租屋處遭竊 案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戊○○照片 、被害人甲○○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107卷第35、37~43、49 、45~47、55~57、61~87、109~111頁)、員警職務報告(11 0年3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竊盜 案偵查報告(含臺中市○區○○○巷00號5樓失竊地點地圖、相 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中市○區○○○巷00號5樓現場 照片)、被害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見偵13573卷第35、41~63、81~95、97、101、1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害人庚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悠遊卡租借UBIKE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現場初步紀錄表(見偵1514 1卷第31~33、41~43、45~54、59~79、83~84頁)、員警職務 報告(110年12月2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 1月24日、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171巷等)、被告戊○○照片、 被害人己○○住宅之現場照片、卡片交易明細表(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見偵10271卷第31~32、37~45、46、47~ 50、51~52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17日)(見偵緝5 41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部分, 被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扇之門鎖而啟門進入,業 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上開指證相合;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 分,被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扇之門上所附紗窗以 及大門之門鎖而啟門進入,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326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前揭指證大致相符, 至被害人指稱有外幣及零錢遭竊部分,僅係被害人片面之指 證,又未知究有若干數額之外幣或零錢被竊,此部分既無明 確之證據,自不得認係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範圍內;又如
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被告雖以自僅鑰匙將被害人外層大 門所附鐵紗窗鑽出兩小孔,並經此以不明方式勾開外層大門 之門鎖即啟門進入(且如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住宅之内層 大門並未上鎖),雖致外層大門之鐵紗窗有2個小孔,但因 孔隙甚小並不妨礙大門之效用,此亦有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臺 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職務報告,亦載明被告犯罪手 法:未破壞門窗,係以不詳工具輕巧手法開啟大門內鎖後侵 入等情明確(見偵15141卷第32頁),是以被告所為僅構成 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尚不合於毀壞門窗,以上各情均詳為 敘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入住宅竊盜本質上已含有侵入
住宅之犯行,自無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又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 破(大門未上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 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絲網紗進入室內竊盜, 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 究意見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 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 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及5所示犯行,均係未經同意,以 被害人丙○○、楊仕偉分別所有供為備用之鑰匙開啟住家大 門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即各該被害 人供證於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犯行,係以一字螺絲起子 破壞附表編號3及4所示被害人住家大門門鎖,或並毀壞門 上所附鐵紗窗等情,亦經被告、證人即被害人供證於前, 並有各該大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0107卷第73~75頁、偵 10271卷第47頁),衡情各門扇之門鎖及所附之鐵紗窗顯 係以堅硬、金屬材質之工具始能破壞,堪認上開一字螺絲 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上開門鎖、鐵絲網既屬大門之 一部分,是被告毀壞並踰越大門而進入各該被害人之住宅 內,核其就附表一編號3及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及4之所為,均僅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云云,未 論及被告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條 件 部分,亦有未妥,然此僅為加重條件有異,所犯罪名 既均相同,當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雖於持自備鑰匙 開啟被害人庚○○住家大門時,造成大門鐵絲紗網產生2個 小洞,再經由該2個小孔以不明方式勾開大門之門鎖,因 上開2孔隙甚小且不妨礙大門使用的效用,堪認被告並未 破壞被害人庚○○住家大門,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6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云云,未論及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扇部分,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有 異,所犯罪名既均相同,此部分皆毋庸變更法條,在此敘 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侵占遺失悠遊卡並多次持該悠遊卡感 應消費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 接續犯一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則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 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249~28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 ,且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偵緝卷第53~6 5、69~70頁);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1、 100、104、108年間皆有竊盜犯行、96年間有贓物犯行,均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外更於112年間另有竊盜犯 嫌,或遭偵查、或審理中,或已被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 其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據,則衡諸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復曾屢 為竊盜、贓物等犯行,而被告於多次犯罪之刑罰皆執行完畢 後猶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特別薄弱,並具有較嚴重之惡性,復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91、100、104、108年間皆有竊盜犯行、96年間 有贓物犯行,且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易緝卷第249~287頁),是知其 素行確實惡劣,而於本案中又肆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 6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之遺失物,惡性極重,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另考量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犯後情狀,及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在做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 元,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狀況不 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3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其各次竊取 財物之方式,及各該犯行之相隔時間,又屬各自獨立之犯罪 ,整體惡性匪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紅包 袋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鑰匙1串及 背包1個。其中現金2萬元、鑰匙1串及背包1個,均係被告 竊盜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紅包袋1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侵占被害人丁○○之錢包 1個及其內現金500元,均係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又被告侵 占錢包內餘額261元之悠遊卡後,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扣款 消費至餘額121元,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 4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緝卷第32 5頁),堪認上開錢包1個、640元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丁○○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35890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 6,000元、金飾2條,均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甲○○住宅內 扣得口罩1個,經以人類染色體DNA-STR檢測,並未與被告 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 000084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0107卷第59~6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金飾 、IPAD,均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一編號4之被害人所指外 幣及零錢遭竊一節,因數額既屬不明,又難以證明被告確 有竊得該等外幣與零錢,自不得逕認之係被告所竊之物而 為沒收之諭知。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辛○○所有之金戒 指1個(價值5,000元)、項鍊1條(價值8,000元)及手錶 1個(價值1萬3,000元),均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且均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單眼 相機1臺(價值約5萬元)、NIKON單眼相機1臺(價值約5 萬元)、Coach長夾1個(含內裝之現金8,000元)及現金1 萬2,000元(合計現金共2萬元),均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 ,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 Coach長夾內之證件,衡情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 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用以開啟被害 人庚○○住家大門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 物,然上開鑰匙既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
鑰匙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26頁),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及4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螺絲起子為同一支,且已丟 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25~326頁),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亦 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謝道明、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財物 1 丙○○ 109年10月2日10時9分許至同日11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丙○○所住公寓一樓鐵門當時並未上鎖,戊○○直接進入後,取得丙○○置於樓梯間針車機台小抽屜裡之大門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丙○○住處大門而進入丙○○之住宅內行竊。 竊取丙○○所有之紅包袋1個(丙○○警詢時陳述紅包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本院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紅包袋內金額為2萬元)、鑰匙1串及包包1個。 2 丁○○ 109年9月6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路○○○○○○00號公車內。 徒手侵占丁○○遺留在公車上之財物。 侵占丁○○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有現金500元及餘額261元之悠遊卡1張,悠遊卡遭被告使用消費140元) 3 甲○○ 110年1月5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甲○○之住宅大門門鎖,進入甲○○之住宅內行竊。 竊取呈恩所有之現金6,000元、2條金飾(價值3,000元)。 4 己○○ 108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己○○之住宅大門門鎖及門上的紗窗,進入己○○之住宅內行竊。 竊取己○○所有之金飾、IPAD等物。 5 辛○○ 110年2月5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5樓。 持辛○○所有放置於大門外鞋櫃內之備用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辛○○之住宅內行竊。 竊取辛○○所有之金戒指1個(價值5,000元)、項鍊1條(價值8,000元)及手錶1個(價值1萬3,000元)。 6 庚○○ 110年1月7日18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3。 以自備鑰匙對外層大門所附鐵紗窗鑽出兩小孔,並藉此勾開外層大門之門鎖後,即啓門進入(至內層大門則未上鎖)庚○○之住宅內行竊。 竊取庚○○所有之單眼相機1臺(價值約5萬元)、NIKON單眼相機1臺(價值約5萬元)、Coach長夾1個(內裝有證件及現金8,000元)及現金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鑰匙壹串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金飾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IPAD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個、項鍊壹條及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戊○○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眼相機壹臺、NIKON單眼相機壹臺、Coach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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