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36號
TCDM,114,易,93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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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OAN(中文姓名:梅文段)




PHAM THI GAM(中文姓名:范氏錦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OAN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PHAM THI GAM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MAI VAN TOAN(中文姓名:梅文段,下稱梅文段)、PHAM THI G
AM(中文姓名:范氏錦,下稱范氏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氏錦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8
時1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搭載梅文段至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
段201巷與同巷5弄旁某工地後,暫時離去,待梅文段自該工地圍
籬縫隙處進入工地,徒手竊取許茂裕所管理之牙條共46條及鋼筋
材料約10公斤(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20元,鋼筋共11條及
牙條數條已發還)得手後,再騎乘上開微型電動車返回上址,改
由梅文段騎乘微型電動車搭載范氏錦及載運前揭竊得物品離開現
場,並自行前往回收場,將竊得物品變賣殆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梅文段及
范氏錦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
結前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
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
相符,與告訴人許茂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4偵451
卷第21-26頁、第95-96頁)、證人即回收場工作人員胡石晉
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451卷第27-29頁)無違,並有
職務報告、變賣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及被告梅文段於回收場出示之證
件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451卷第11頁、第35-41頁、第45
頁、第53-63頁),亦有員警扣得之鋼筋共11條及牙條數條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故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來臺工作之外
籍人士,竟為個人私利,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管
理之財物,幸因員警嗣後尋得告訴人遭竊之部分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而降低其財產損害。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依渠等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
卷第67-68頁),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2頁),兼
衡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
13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2人先前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本院 審酌被告2人係配偶關係,且為合法長期居留、有穩定工作 之外籍勞工,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稱:被告2人態度良好,希望給渠等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七、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牙條共46條及鋼筋材料約10公斤、變賣 所得價款,固分屬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惟被告 2人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渠等嗣後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以高於前揭財物總價值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114偵451卷第45頁,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不再享有任何



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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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