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56號
TCDM,114,易,75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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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仁



廖煒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18號、第54922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丁○○、丙○○均係成年人,且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偉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呈(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紀○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卓詠祥之朋友。廖○呈因懷疑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騷擾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
○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遂透過潘○婕邀約乙○○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興門市,並自行邀集丁○○
、丙○○、林○偉紀○竹及卓詠祥到場。丁○○、丙○○、廖○呈及林○
偉於113年7月19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後方防
火巷內,與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
丁○○、廖○呈及林○偉徒手毆打乙○○,丙○○持電擊棒電擊乙○○,致
乙○○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中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
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
,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54922卷第63-6
6頁)、證人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4922卷第41-4
5頁)、證人廖○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4922卷第47-5
5頁)、證人潘○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4922卷第85-8
7頁)、證人卓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4922卷第89-
93頁)、證人紀○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4922卷第95-
99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國軍臺
中總醫院113年12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2627號函所附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關係圖附卷可稽(見113偵39018卷第23頁
、第63-67頁、第75-91頁、第113頁、第131-144頁,113偵5
4922卷第21頁、第33-34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39018卷
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被告丙○○所持電擊棒1支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廖○呈、林○偉及乙
○○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人及廖○呈、林○
偉與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113偵54922卷第109頁、
第113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2人均知悉前
揭數人為少年,並與廖○呈、林○偉共同故意傷害乙○○成傷之
行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廖○呈、林○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下手傷害
乙○○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2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
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
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間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加重事
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與
廖○呈、林○偉共同故意對乙○○為本案傷害犯行,同時有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總則加重)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分則加重)之2種加重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聽聞
友人之單方說詞,受邀到場後,未先釐清雙方爭議實情,亦
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貿然與部分在場少年故意對同
為少年之乙○○訴諸肢體暴力,被告廖煒呈尚持工具為之,致
乙○○受有手指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對包含乙○○在內之在
場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亦造成負面影響,殊值非難。被告2
人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乙○○和解或得其諒解,乙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受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19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廖煒呈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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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