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1號
TCDM,114,易,6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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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5日23時24
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某不詳地方,以不詳方式」應更正
為「於113年5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1,以針筒注射方式」,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裁定強制戒治,被告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
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5月、6月、2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送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第1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某不詳地方,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所搭乘陳冠婷(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經警盤 查發現毒品列管人口丙○○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驗尿液,且陳稱有驗到就算我的等語之事實。 2 刑事案件陳報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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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