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江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江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沈江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沈江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5時28分許,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
廖紫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品源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情趣用品店,在大門前之自
動販賣機上方搜得備份鑰匙後,以備份鑰匙開啟大門,與廖
紫靈進入店內,沈江應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與廖紫靈一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持在該店內搜得之
鹽酸澆淋店內裝設之監視器設備,致令該監視器設備不堪使
用。嗣於同日5時47分許,沈江應、廖紫靈將上開竊得之物
均裝入紙箱內,並將上開備份鑰匙放回原處後,持上開紙箱
離去。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沈江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紫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99至10
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偵卷第89至96頁)、鉑硯國際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代
辦委託書(偵卷第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
27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193頁)。
㈤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103至13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紫靈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破壞監視器設備為手段,達成其竊盜之目的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品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竊取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後始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
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
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之財物 1 THALIA塔莉雅按摩棒2個 2 派蒂菈按摩棒2個 3 50段變頻防水按摩棒1個 4 強力微調型AV女優按摩棒 5 雙頭震動10段變頻AV棒1個 6 誘魅UNIMAT按摩棒1個 7 ROSELEX勞樂斯AV棒1個 8 Make Tide享慾弄潮AV按摩棒1個 9 低頻電磁脈衝雙震動G點AV棒2個 10 女性保養液2盒 11 男性瑪卡保養片20片 12 延長線1條 13 滑鼠1個 14 iPhone手機1支 15 ROG 6D手機1支 16 LV圖樣皮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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